分手财产协议书范本(分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
文章分类:恋爱百科 发布时间:2023-10-20 阅读: 218
一、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
未领证但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多年,同时考量同居生活期间所担负的家庭消费支出,法院酌定被告返还部分彩礼。
三、人物关系
原告:马某,男方
被告:张某,女方
四、法院审理查明
马某与张某系于2018年相识相恋,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开始同居生活,举办了婚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21年3月4日,马某与张某签订了《分手协议书》,约定:
(一)男女双方自愿分居。分开后双方一切关系归于终结,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赔偿、补偿等无理要求,双方分开生活。男方于2021年3月4日搬离女方住所。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男方名下住房一套,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住房两套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无。
(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责方自行承担。…。
2021年4月19日,法院立案受理了马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马某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装修款70000元,原告要求分得上述装修款的50%,由被告向原告给付35000元。上述合计14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在该案庭审中认可收到马某的彩礼款100000元,但主张此笔钱已经在同居生活中花掉了。马某在该案庭审中主张其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的房屋的定金10000元系基于共同购房的出资款,而张某则主张该笔款项系马某赠与其的钱款。2021年5月17日,原告马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马某撤诉。
马某与张某在庭审中对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和装修款花费约为70000元没有争议。
五、案件详情
1.原告马某认为:
原、被告自2018年相识,相识不久二人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随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有意购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随后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让被告去交纳购房定金。此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100000元。之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办婚宴,但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
自此之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交纳购房首付款后于2020年6月1日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次,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被告对购买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进行装修,经计算,原、被告装修上述房屋共计花费70000元。
但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为各种琐事引发争吵,2021年3月4日,原告在醉酒状态下与被告签订《分手协议书》,内容如下:“男女双方自愿分居;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男方名下住房一套,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住房两套归女方所有;债务也有各自负担等。”
之后原告希望能够挽回被告,但被告态度坚决,此外,原告也就同居期间的财产以及花费等事项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决就此事进行沟通,因原、被告自确立恋爱关系同居至分手这一期间二人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0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用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屋装修款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付70000元。上述合计18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张某认为: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六、争议焦点
原、被告所签的《分手协议书》是否有效?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房屋定金及装修款?
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
七、法院认为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亦未举证证明贡献大小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本案中,马某与张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了《分手协议书》,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和债务已经做出了明确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诉请项目的定金1000元和装修款70000元均使用在涉案房屋本身,其同属于双方《分手协议书》中的共同财产处理范畴,并且《分手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男方名下住房一套,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住房两套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无。”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定金和装修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马某主张《分手协议书》是其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马某在本次诉讼主张购房定金10000元系借与张某的意见,与其在之前的诉讼案件庭审中的自述和本案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自述内容明显相反,并且马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考量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于二人同居生活时间,法院对马某主张购房定金为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马某主张装修款转化为了房屋添附物并且在《分手协议书》中没有处理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分手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可知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而非签订后进行的装修,并且双方在分手前又居住于此,另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显然是对房屋现状权属的处置,对于马某主张房屋附属装修问题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处理的意见显然与字面普通理解和常理思维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的数额,考虑到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近三年时间,同时考量张某在与马某同居生活期间所担负的家庭消费支出,法院酌定,被告张某应当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30000元。
八、审理结果
1.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30000元;
2.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九、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